序号 | 《条例》内容 |
1 |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在公共场所穿着得体,言行举止文明,不大声喧哗、说粗言秽语; (二)不在禁烟场所吸烟; (三)乘坐电梯、公共交通工具时按秩序上下,礼让老、弱、病、残、孕人员; (四)不从建筑物、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; (五)在观看演出、比赛等活动时,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; |
2 |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驾驶机动车辆礼让行人,规范使用灯光喇叭,不占用应急出口、通道; (二)公交车、出租车、客运车辆驾驶员在上下客时有序停靠,不甩客、欺客、拒载; (三)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,不在机动车道、人行道行驶,礼让行人,不超速行驶,不逆向行驶,不违反规定载客载物,不乱停乱放; (四)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,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,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;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,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; (五)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安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,文明使用,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; |
3 |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不随意在建筑物、构筑物墙面、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、刻画、喷涂、粘贴; (二)咳嗽、打喷嚏时遮挡口鼻,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自觉佩戴口罩; (三)不随地吐痰、便溺,不随地扔烟头; (四)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,不乱排污水、乱堆杂物; (五)文明如厕,保持公厕卫生;(六)不乱发乱贴乱扔广告、传单; (七)不攀折树木,不随意采摘花果,不践踏草皮绿地; |
4 |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不露天焚烧垃圾、秸秆、杂草; (二)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; (三)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; (四)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,不非法食用、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; (五)不向江河、湖泊、水库、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; |
5 |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不挤占公共空间、应急出口、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; (二)不私搭乱建; (三)从事娱乐、健身、装修等活动时,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,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; (四)不乱停乱放车辆,不违反规定为电动车充电; (五)不违反规定饲养畜禽、宠物、大型或者烈性犬只,携犬出户采取束犬链(绳)等安全措施,即时清除犬只粪便; |
6 |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文明办理红白喜事,不索要、收受高价彩礼,不大操大办,不铺张浪费; (二)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; (三)不随意丢弃病死畜禽、农药及其包装物; |
7 |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尊重当地风俗习惯、文化传统,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; (二)遵守中国公民出国(境)旅游文明行为指南,自觉维护国家形象; (三)爱护文物古迹、风景名胜、旅游设施; |
8 |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,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 (一)文明上网,诚信用网,理性表达,远离不良网站,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; (二)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,不编造、发布、传播虚假、低俗、淫秽、暴力信息; (三)不泄露他人隐私; (四)不以发帖、跟帖、评论、人肉搜索、智能换脸、智能变声等任何方式侮辱、诽谤他人; |
9 |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秉持诚实,恪守承诺,增强守信自律意识。 商品经营者、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,遵守职业道德,诚实守信,公平竞争,文明服务,抵制假冒伪劣,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,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。 |
10 |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弘扬家庭美德,传承优良家风,重视家庭文明建设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,互相尊重,互相关爱;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,互相帮助,维护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。 |
11 | 第二十三条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: (一)文明就餐,使用公勺、公筷,分餐进食,不酗酒、不浪费; (二)低碳生活,节约水、电、气、暖等资源; (三)绿色出行,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; (四)崇尚科学,自觉抵制封建迷信; (五)倡导全民阅读,建设书香社会; |
12 | 第二十四条倡导见义勇为,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。 第二十五条鼓励无偿献血,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、人体器官(组织),依法保障捐献者的合法权益。 第二十六条支持开展扶贫、济困、扶老、救孤、恤病、助残、助学、赈灾、优抚等各类慈善公益活动。 第二十七条倡导为他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或者救助,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,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。 |
13 | 第二十八条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,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,倡导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。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、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、红色文化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。 |
14 |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,从其规定。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: (一)在建筑物、构筑物墙面、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非法涂写、刻画、喷涂、粘贴的; (二)随地吐痰、便溺,乱扔生活垃圾的; (三)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。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禁烟场所吸烟的,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。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高空抛物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;造成他人损害的,依法承担法律责任。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、从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。 行人闯红灯、跨越护栏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。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,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,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,可以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免予罚款。 |
15 |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辱骂、威胁、推搡劝阻人或者投诉举报人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、紧急现场救护、扶助等救助行为,被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,捏造事实,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,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 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,可以作为当事人社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。 |
16 | 第五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、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|